项目 编码 |
审批 部门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审批 类别 |
设定依据 | 共同审 批部门 |
审批 对象 |
备注 |
16001 | 水利部 |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 | 无 | 行政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订)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
无 |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 | |
16002 | 水利部 | 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水工程批准 | 无 | 行政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河道为边界的,在河道两岸外侧各10公里之内,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 |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 | |
16003 | 水利部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无 | 行政 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无 |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 | |
16004 | 水利部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 无 | 行政 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68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实施机关:水利部。 |
无 | 建设项目业主单位 | |
16005 | 水利部 | 取水许可 | 无 | 行政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
无 | 单位、公民个人 | |
16006 | 水利部 |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核 | 无 | 行政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
无 |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等 | |
16008 | 水利部 |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 无 | 行政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
无 |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团组织、公民个人 | |
16009 | 水利部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 无 | 行政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
无 | 事业单位、企业或公民个人 | |
16010 | 水利部 |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 无 | 行政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
无 | 事业单位、企业或公民个人 | |
16011 | 水利部 | 河道采砂许可 | 无 | 行政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
无 | 事业单位、企业或公民个人 | |
16012 | 水利部 | 长江河道采砂许可 | 无 | 行政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0号)第九条:“国家对长江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属于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经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发放;涉及航道的,审批发放前应当征求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的意见。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范围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
涉及航道的,审批前征求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意见 | 事业单位、企业或公民个人 | |
16015 | 水利部 | 利用堤顶、戗台兼作公路审批 | 无 | 行政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五条:“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必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
无 | 事业单位、企业或公民个人 | |
16016 | 水利部 | 坝顶兼做公路审批 | 无 | 行政 许可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8号,自1991年3月22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六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
无 | 水库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 |
16017 | 水利部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无 | 行政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第二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
无 | 生产建设单位 | |
16018 | 水利部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审批 | 无 | 行政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
无 | 生产建设单位 | |
16019 | 水利部 | 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核发 | 无 | 行政 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66项“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核发。”实施机关:水利部。 《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41号,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生产启闭机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 |
无 | 企业 | |
16020 | 水利部 | 外国组织或个人在华从事水文活动的审批 | 无 | 行政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水文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与邻国交界的跨界河流上从事水文活动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相关国家缔结的有关条约、协定。” |
无 | 外国组织或个人 | |
16021 | 水利部 |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设立和调整审批 | 无 | 行政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其他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
无 | 事业单位、企业 | |
16022 | 水利部 | 专用水文测站的审批 | 无 | 行政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 |
无 | 事业单位、企业 | |
16023 | 水利部 |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的审批 | 无 | 行政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无 |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 | |
16025 | 水利部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认定 | 无 | 行政 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71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认定。”实施机关:水利部。 |
无 | 企业 | |
16026 | 水利部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认定 | 无 | 行政 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65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认定。”实施机关:水利部、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
无 | 事业单位、企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