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确保我县招商引资项目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榆林市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招商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各级行政机关和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活动中作为与不作为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商引资项目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投资达到一定规模的招商引资项目及其基础设施等配套建设项目。
第四条 本办法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监察机关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本县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案件。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我县招商引资项目建设的行政许可及公共服务事项办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五)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在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九)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或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对招商引资项目实施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擅自设立征收项目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五)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征收的;
(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对招商引资项目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正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八)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招商引资项目作出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五)不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七)玩忽职守,对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招商引资相关行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执行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的;
(二)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不履行或不按职责履行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违反规定干预项目建设活动的;
(四)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无故拖延不办的;
(五)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转送,置之不理的;
(六)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本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诫勉谈话;
(五)暂停执法活动;
(六)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七)责令辞职或建议免职;
(八)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组织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调查人员的;
(四)徇私舞弊、收受当事人财物、宴请、在招商引资项目中报销个人费用、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或娱乐活动的。
第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而出现认识理解偏差的;
(二)结案后发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三)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十五条 本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由所在行政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公务员主管部门等按照各自的职责和干部管理权限依法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投诉、控告,行政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经批准的,可适当延长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人事、法制部门备案。
第五章 申诉和控告
第十八条 检举人、投诉人、控告人对行政机关的不受理决定不服,可以直接向监察机关提出。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收到检举、投诉、控告后,可以直接受理或者责成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复核或向同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复核、申诉决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事项,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给予相应的责任追究或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