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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德县经济适用住房暂行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2-02-17 来源: 浏览次数: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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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陕西省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细则》、《榆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国家机关、直属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单位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统一管理。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坚持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因地制宜、分别决策、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的原则,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优惠政策、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六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县经济适用住房的指导、监督工作,负责全县经济适用住房的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发改、国土资源、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者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禁止各种摊派和乱收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在建工程进行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建设贷款。
第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单位申请住房贷款时,除有关规定外,还应当提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住房公积金贷款应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会同发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中低收入家庭住房水平以及市场需求,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
第十二条  发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由发改、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联合下达。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项目确认书,发改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项目计划。
(一)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二)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比较完善。项目建成后,能投入正常使用;
(三)适应市场需求,具有良好的销售前景;
(四)建设单位自有资金达到项目总投资35%以上;
(五)建设单位是开发企业的,应具有与建设规模相应的开发资质。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和建筑面积,应坚持以中小套型为主,中套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小套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居民的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的比例,并严格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制,向社会公开招标,也可以采取政府组织、政策扶持、银行支持的方式运作。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坚持质量第一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降低能耗,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成竣工后,按照国家工程验收规范、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时,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
第四章  价格和销售管理
第十九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实行政府指导价。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应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项目开工前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构成包括以下八项内容:
(一)建设用地行政划拨方式供地费用和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筑安装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五)建设单位管理费第(一)项至第(四)项之和的2%;
(六)贷款利息;
(七) 税金;
(八) 利润〔第(一)项至第(四)项之和的3%以下〕。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审计部门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的监督,凡不符合价格构成内容规定的,一律不得计入成本。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明白卡制度。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实行公示制度。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的浮动幅度,不得在公示价格之外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面向中低收入家庭销售,销售对象要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
(一)具有我县城镇常住户口;
(二)无房户或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25平方米的家庭;
(三)中低收入家庭(家庭年收入的四倍不足以购买一套建筑面积8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
中低收入家庭标准、人均居住建筑面积标准每两年测算一次,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程序:
(一)、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持家庭户口簿、户主身份证以及复印件向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
(二)、单位或社区居委会根据申请人的情况,认真对其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进行初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满后,出具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证明,报主管局或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复核。
(三)、主管局或乡镇人民政府对各单位或各社区居委会上报的材料进行复审,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复审,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后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签署核查意见后上报县住建局。
(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上报的所有申请人的情况逐一进行核实,并在县媒体和报刊上进行公示,公示后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给申请人发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并注明规定购买面积标准,作为申请人的购买凭证。
(五)、申请人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的面积以内的,由于套型原因,略超标准面积的,按标准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标准面积的部分,由购房人按当地相同区位商品房价格补交差价。
(六)、购买人按规定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房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用地,其中超标准面积补交相应差价的,也应当注明补交差价的面积。
第二十五条  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建房的人员,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建房的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从事商品房开发。
第五章  上市交易
第二十六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实行准入制度。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居住满五年,不满五年的不能上市出售、出租;确需转让的一律由政府按原价回购;五年后出售时须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政府优先购回。
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要求将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应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提出的上市出售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出售书面意见。
第二十八条  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准予出售的房屋,买卖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并补交政策优惠的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
买卖当事人在办理完毕交易过户手续三十日内,应当向房屋产权登记发证管理单位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出售前经济适用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纳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交易中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标准或在价外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三)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一经发现,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按同地段市场价补缴价格差,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依纪严肃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责成所在单位对申请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有关部门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行政不作为的,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进行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绥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从发文之日起一个月后实施,有效期为两年,从2011年5月7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