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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
发布时间:2012-02-16 来源: 浏览次数: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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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凌示范区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精神,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民发[2009]81号)要求,进一步完善全省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城乡困难群众能够得到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救助理念,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有关精神,不断强化政府职责,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创新机制,加强管理,改进服务,着力解决城乡困难群众最关心、最现实、最迫切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努力实现困难群众“病有所医”的目标。


  (二)基本原则:坚持从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出发,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需求;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医疗救助制度与相关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建立城乡一体化的医疗救助制度;坚持突出重点,分类施救,公开便捷,发挥医疗救助的救急、救难作用;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大力发展医疗慈善事业。


  (三)目标任务: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筑牢医疗保障底线。从2009年开始,用3年左右时间,在全省基本建立起资金来源稳定,管理运行规范,救助效果明显,能够为城乡困难群众提供方便、快捷服务的医疗救助制度。


   二、健全制度,满足困难群众基本医疗需求


  (一)合理确定救助范围。在切实将农村五保对象、城乡低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全部纳入医疗救助范围的基础上,逐步将低保对象以外的其他经济困难家庭人员纳入救助范围。其他经济困难家庭人员主要包括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因遭遇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人员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具体的救助对象界定标准,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地经济条件和医疗救助资金总量、困难群众的支付能力以及基本医疗需求等因素确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完善救助服务内容。要根据救助对象不同的医疗需求,开展医疗救助工作。完善住院救助、门诊救助、资助参险(参合)“三位一体”的医疗救助模式。住院救助主要用于帮助解决因病住院救助对象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门诊救助主要帮助解决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患有常见病、慢性病、需要长期药物维持治疗以及急诊、急救的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资助参险(参合)主要对农村五保对象、城乡低保对象和其他经济困难家庭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帮助其参加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在此基础上,积极探索建立以临时救助、慈善援助为补充的“五位一体”的救助模式,点面结合、突出重点、拾遗补缺,满足困难群众不同的医疗救助需求,扩大医疗救助受益面,提高医疗救助可及性。


  (三)合理制定补助方案。各地要根据本地当年医疗救助资金总量,综合考虑救助对象类别、救助需求等因素,科学制定医疗救助补助方案。要取消病种限制和救助起付线,合理设置封顶线,进一步提高救助对象经相关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补偿后需自付的基本医疗费用的救助比例。同时,加大门诊救助力度,不断提高整体的医疗救助水平。


  三、简化程序,充分发挥医疗救助的便民救急作用


  各地民政部门要会同卫生等部门,鼓励和推行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算医疗救助费用的办法,民政部门可结合实际提供必要的预付资金。对于农村五保对象、城乡低保对象等医疗救助对象,凭相关证件或证明材料,到开展即时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医疗救助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算,救助对象只需支付自付部分。定点医疗机构与民政部门定期结算。对于申请医疗救助的其他经济困难人员,或到尚未开展即时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医疗救助对象,县级民政部门要及时受理,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使困难群众能够及时、便捷的享受到医疗服务。在此基础上,积极探索并逐步实现医疗救助资金的社会化发放。


  救助对象因治疗需要转诊至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应当由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由救助对象报当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准备案。此外,各地要探索属于救助对象的流动就业人员异地就医的申报、审批和结算办法,方便困难群众就医。


  各地在简化医疗救助操作程序的同时,要规范工作流程,完善服务管理,并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工作的民主监督机制,及时将医疗救助对象姓名、救助标准、救助金额等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做到政策公开、资金公开、保障对象公开。


  四、加强部门协作,做好医疗救助与相关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衔接


  各地在制定医疗救助制度实施方案时,要结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开展,统筹协调,更好地发挥各项制度的整体效能。 要按照动态变化,全面准确掌握农村五保对象、城乡低保对象和经济困难家庭人员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确定救助对象和救助方式。


  (一)资助困难群众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各地要根据医疗救助资金总量和救助对象困难程度,分类型、分层次对农村五保对象、城乡低保对象等经济困难家庭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助,帮助他们能够享有相关医疗保障待遇。


  (二)积极开展“二次”救助,帮助困难群众解决实际困难。可以通过为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预付资金或由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垫付资金,重点帮助困难群众解决相关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起付线以下的自付部分,确保困难群众能够及时住院治疗并顺利进入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补偿范围。对因病住院经相关保障制度补偿后,个人自付费用仍较高的困难群众,及时给予“二次”救助。


  (三)加强医疗救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在经办管理方面的衔接。各地要改进各项制度的结算办法,探索实行“一站式”管理服务,逐步实现医疗救助与相关保险制度在定点医疗机构的同步结算以及不同医疗保障制度间人员信息、就医信息和医疗费用信息的网络共享,提高管理服务效率,方便困难群众。


  五、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强化基金的管理


  (一)多渠道筹集资金。各地要强化政府责任,按照“民生八大工程”城乡医疗救助项目规划要求,财政部门要切实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投入,足额列支配套资金,扩大医疗救助基金规模,确保困难群众人均筹资水平不断提高。同时,中、省补助资金在综合考虑各地财政状况、人均医药费用支出、工作绩效等因素的基础上,对各地分类区、分层次进行补助。各地要动员和发动社会力量,通过慈善和社会捐助等,多渠道筹集资金。


  (二)严格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县(市、区)财政部门要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设立城市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办理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拨付。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做好医疗救助资金的发放工作。要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在确保基金安全的前提下,做到基金收支基本平衡、略有结余,当年累计结余的资金一般应不超过筹集基金总额的15%,且要按规定及时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对于结余资金过多的县(市、区),将根据情况减拨或停拨补助资金。


  六、加强协议监管,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支出


  各地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可作为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各地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规范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基本药物目录、诊疗目录的使用,鼓励并引导定点医疗机构优先、合理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和适宜诊疗技术,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民政部门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与义务,并严格履行。对不按规定目录用药、诊疗以及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不予结算。


  七、加强组织领导,密切配合,确保医疗救助工作顺利开展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直接关系困难群众切身利益,是一项重大的民心工程,各地民政、财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高度重视,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抓好落实。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医疗救助主管部门作用,做好政策研究制定和组织实施工作,做好医疗救助与社会慈善救助的衔接;财政部门要落实安排救助资金,加强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卫生部门要做好困难群众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服务管理工作,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做好困难群众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管理工作。


  各市要分别选取1-2个县(市、区)作为医疗救助工作示范点,全省将从中选择工作成绩突出的县(市、区)作为省级医疗救助示范点。示范点的选择要根据当地工作基础、领导重视程度、财政状况确定。开展城乡医疗救助示范工作的地区,要重点探索如何合理确定救助对象,探索切实可行的医疗救助资金支付方式和结算办法,简化申请审批程序,与相关保障制度搞好衔接等。各地要充分发挥示范点的引导作用,指导辖区内各县(市、区)不断创新发展,强化管理,提高医疗救助工作实效。


  各市(杨凌示范区)民政、财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根据本意见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抓好督促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