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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3-08-21 来源: 浏览次数: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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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健全农村的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陕西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五保供养,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农村居民,在吃、穿、住、医、葬及未成年保教方面给予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 
  (二)政府供养为主; 
  (三)动态管理;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 
  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及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的五保供养工 
  作。 
  市、县区各有关部门应与民政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五保供养工作。 
  第二章 五保供养的对象 
   第六条 五保供养的对象是指村民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或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一)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但是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第七条 确定五保对象,按以下情况分别进行: 
  (一)对已享受五保供养待遇的,由县区民政局审核后,颁发《五保供养证》。 
  (二)对新增五保对象,由本人申请或村小组提名,经村民代表大会民主评议,村委会初审公告无异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县区民政局;县区民政局应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对批准给予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五保供养证》;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村民委员会或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县区民政局核准后,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 
  (一)有了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义务人具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 
  (三)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学习,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四)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 
  第三章 五保供养的内容 
   第九条 五保供养的基本内容是:吃、穿、住、医、葬。 
  (一)保吃,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保穿,供给服装、被褥等用品和零用钱; 
  (三)保住,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保医,及时为其治疗疾病,对生活不能自理者有人照料; 
  (五)保葬,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五保对象未满16周岁或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费用。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医疗,全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参加合作医疗个人应承担的参合费由县区财政承担;五保供养对象发生医疗费用,首先应从农村合作医疗中按规定予以报销,剩余部分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范畴给予救助。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按其一年供养标准一次性计发丧葬补助费,丧葬补助费从农村五保供养经费中核销。 
  集中供养对象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五保供养机构办理丧葬事宜;分散供养对象由村民委员会办理丧葬事宜。 
  第四章 五保供养的形式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可采取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两种形式。 
  集中供养是指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 
  分散供养是指由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生活照料服务。 
  第十二条 提倡和推广农村五保对象集中供养形式。县区人民政府应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新农村建设等整体规划中统筹考虑,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创造条件,积极稳妥地新建或改扩建现有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同时,引导、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或资助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整合资源,努力提高集中供养率。 
  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社会闲置资源可以优先用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性质为事业单位,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采取集中供养的地方,乡镇人民政府应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协议,协议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养单位或者供养人应承担的责任; 
  (二)供养对象应当享有的权利; 
  (三)供养对象应履行的义务; 
  (四)财产处理; 
  (五)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五条 采取分散供养的地方,乡镇人民政府应与村民委员会签订供养协议,协议书可以参照第十四条。 
  分散供养的地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个人档案,并定期为五保对象做健康检查。 
  第五章 五保供养标准和资金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按照省政府确定的榆林市五保供养标准年人均补助不低于1856元的要求,由县区民政、财政部门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上年度当地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和人均纯收入等指标合理确定供养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申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根据当地经济水平的提高作适时调整。 
  第十七条 五保供养经费来源。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列入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市财政根据各县区经济发展状况,确定市、县区经费负担比例,榆阳、神木、府谷、靖边、定边市级补助20%,县区配套80%;横山市级补助50%,县区配套50%;绥德、米脂、佳县、吴堡、子洲、清涧市级补助80%,县区配套20%。 
  市、县区的五保供养资金,均需列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按年度拨付使用。 
  第十八条 村级经济组织可以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适当的支持。有集体经营收入的村委会,每年可以从集体经营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具体安排比例和补助方式由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县区人民政府在安排社会捐款物时,除捐赠人有明确捐赠意向外,可以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第十九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集中供养经费由县区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直接拨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经费由县区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拨付,由民政部门将供养经费直接发给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条件的地方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发放情况应当在《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中记载,并由经办人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签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