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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公开

    部门职权清单总表
    单位:绥德县卫生局(公章)
    序号 类别 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调整意见 备注
    行政许可 共8项   调整 项  
    1 行政许可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含新、改、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    
    2 行政许可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    
    3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X射线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修正)第八十九条    
    4 行政许可 县管权限内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九条    
    5 行政许可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第九条    
    6 行政许可 医疗保健机构设置许可、母婴保健工作机构设置和执业人员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     
    7 行政许可 医师执业注册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    
    8 行政许可 执业医师申请个体行医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 共118项   调整 项  
    1 行政处罚 对采供血机构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    
    2 行政处罚 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3 行政处罚 对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4 行政处罚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造成传染病的医原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1991年第17号)第六十六条    
    5 行政处罚 对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1991年第17号)第六十七条    
    6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1991年第17号)第六十八条    
    7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1991年第17号)第六十九条    
    8 行政处罚 对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1991年第17号)第七十一条    
    9 行政处罚 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 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处罚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第四条    
    10 行政处罚 对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规定采取措施的处罚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第四条    
    11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处罚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第六十五条    
    12 行政处罚 对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处罚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第六十六条    
    13 行政处罚 对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第六十九条    
    14 行政处罚 对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行为的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第五十九条    
    15 行政处罚 对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第六十一条     
    16 行政处罚 对未设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以及设立后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陕西省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六十二条    
    17 行政处罚 对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对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公用物品和器具未进行严格消毒,不符合国家公共场所卫生标准要求的处罚 《陕西省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六十三条    
    18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执行医疗卫生消毒制度、操作规程或者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理规定的处罚 《陕西省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六十四条    
    19 行政处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 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处罚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3年第35号)第三十七条    
    20 行政处罚 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对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处罚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3年第35号)第三十八条    
    21 行政处罚 对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1990年第10号)第三十二条    
    22 行政处罚 对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学校没有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没有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学校未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不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不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的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1990年第10号)第三十三条    
    23 行政处罚 对学校参加劳动的学生未进行安全教育,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普通中小学校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或者参加夜班劳动;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保健待遇,未定期对学生进行体格检查和加强卫生防护,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 的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1990年第10号)第三十四条    
    24 行政处罚 对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1990年第10号)第三十五条    
    25 行政处罚 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1990年第10号)第三十六条    
    26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消毒卫生要求的处罚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2年第27号)第四十五条    
    27 行政处罚 对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的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不真实,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生产经营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消毒产品;生产经营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消毒产品的处罚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2年第27号)第四十七条    
    28 行政处罚 对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处罚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2年第27号)第四十八条    
    29 行政处罚 对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四十四条    
    30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被有关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仍拒不校验的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四十五条    
    31 行政处罚 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四十六条    
    32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二十七条    
    33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四十八条     
    34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四十九条    
    35 行政处罚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五十六条    
    36 行政处罚 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五十九条    
    37 行政处罚 对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六十条    
    38 行政处罚 对实验室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六十条    
    39 行政处罚 对实验室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六十条    
    40 行政处罚 对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六十条    
    41 行政处罚 对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六十条    
    42 行政处罚 对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六十条    
    43 行政处罚 对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六十条    
    44 行政处罚 对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制定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六十条    
    45 行政处罚 对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六十一条    
    46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六十二条    
    47 行政处罚 对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六十五条    
    48 行政处罚 对实验室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六十六条    
    49 行政处罚 对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六十七条    
    50 行政处罚 对医务人员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处罚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第二十八条    
    51 行政处罚 对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处罚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第三十条    
    52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工商总局、卫生部令2006年第26号)第二十条    
    53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四十五条    
    54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四十六条    
    55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五条    
    56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五条    
    57 行政处罚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五条    
    58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3年第36号)第四十条    
    59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3年第36号)第四十四条    
    60 行政处罚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及有关医务人员的处罚 《医疗事故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第五十五条    
    61 行政处罚 对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对医疗机构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处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第五十八条    
    62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在车船上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卫生部、交通部令2004年第2号)第四十四条    
    63 行政处罚 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卫生部、交通部令2004年第2号)第四十五条    
    64 行政处罚 对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3年第37号)第四十条    
    65 行政处罚 对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3年第37号)第四十一条    
    66 行政处罚 对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对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第374号)第三十二条    
    67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许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第374号)第三十三条     
    68 行政处罚 对非医疗机构或非医师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2000年第12号)第二十二条    
    69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2000年第12号)第二十三条    
    70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使用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2000年第12号)第二十四条    
    71 行政处罚 对医疗气功人员在医疗气功活动中违反医学常规或医疗气功基本操作规范的处罚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2000年第12号)第二十五条    
    72 行政处罚 对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2000年第12号)第二十六条    
    73 行政处罚 对医师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造成医疗责任事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    
    74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75 行政处罚 对乡村医生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第三十八条    
    76 行政处罚 对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处罚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第三十九条    
    77 行政处罚 对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第四十二条    
    78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的护士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处罚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第二十八条    
    79 行政处罚 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泄露患者隐私的;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处罚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17号)第三十一条    
    80 行政处罚 对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    
    81 行政处罚 对无业人员、个体行医人员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四十条    
    82 行政处罚 对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处罚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2年第33号) 第三十条    
    83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处罚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2年第33号)第三十一条    
    84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擅自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实验室检测的处罚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9年第64号)第十六条    
    85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非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处罚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1年第14号)第二十一条    
    86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非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处罚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1年第15号)第二十三条    
    87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十四条    
    88 行政处罚 对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十四条    
    89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2011年第80号)第三十六条    
    90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2011年第80号)第三十七条    
    91 行政处罚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2011年第80号)第三十九条    
    92 行政处罚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1996年第53号)第二十五条    
    93 行政处罚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处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1996年第53号)第二十六条    
    94 行政处罚 对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1996年第53号)第二十七条    
    95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2006年第46号)第三十八条    
    96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2006年第46号)第三十九条    
    97 行政处罚 对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违反《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2006年第46号)第四十一条    
    98 行政处罚 对放射工作单位未给从事放射工作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处罚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7年第55号)第三十九条    
    99 行政处罚 对销售未经检测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使用、销售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1年第18号)第二十条    
    100 行政处罚 对生产、进口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未经检测;生产、进口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伪造、涂改、转让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标签、说明书或者检测报告;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含放射性物质的玩具、炊具、餐饮具或者娱乐用品的处罚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1年第18号)第二十一条    
    101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102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    
    103 行政处罚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不按照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104 行政处罚 对非法采集血液、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    
    105 行政处罚 对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    
    106 行政处罚 对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条    
    107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第三十四条    
    108 行政处罚 对单采血浆站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第三十五条    
    109 行政处罚 对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第三十六条    
    110 行政处罚 对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第三十七条    
    111 行政处罚 对雇用他人冒名献血和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的处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三十三条    
    112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为用血者提供虚假用血证明的处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三十四条    
    113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已被注销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处罚 《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5年第44号)第五十九条    
    114 行政处罚 对单位所负责的环境卫生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处罚 《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条    
    115 行政处罚 对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对吸烟管理不力的处罚 《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一条    
    116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生产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处罚 《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二条    
    117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环境卫生的急性剧毒杀鼠药剂的处罚 《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四条    
    118 行政处罚 对公司、个人未取得培训合格证而从事卫生消杀业务的处罚 《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五条    
    行政强制 共7项   调整 项  
    1 行政强制 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2 行政强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必要时对人员进行隔离并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第三十三条    
    3 行政强制 对涉嫌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进行查封或暂扣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三十九条    
    4 行政强制 对发生实验室工作人员感染事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或者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行政强制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四十六条    
    5 行政强制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条    
    6 行政强制 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第四十条    
    7 行政强制 临时隔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第六条    
    四  行政给付 共2项   调整 项  
    1 行政给付 对农村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适当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的费用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第二十三条    
    2 行政给付 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致病、致残、死亡人员补助和抚恤给付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三条    
    行政检查 共24项   调整 项  
    1 行政检查 对辖区内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机构监督检查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9年第64号)第十五条    
    2 行政检查 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四十条    
    3 行政检查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监督检查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四十九条    
    4 行政检查 供水单位饮用水卫生的监督监测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1996年第53号)第十六条    
    5 行政检查 学校、托幼机构的卫生的监督检查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2011年第80号)第三条    
    6 行政检查 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7 行政检查 对消毒工作的监督检查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2年第27号)第三十九条    
    8 行政检查 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九条    
    9 行政检查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三十五条    
    10 行政检查 对血吸虫病管理及杀灭钉螺药物的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第三十九条    
    11 行政检查 对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检查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2年第33号)第七条    
    12 行政检查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监督检查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1年第14号)第四条    
    13 行政检查 人类精子库的日常监督检查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1年第15号)第四条    
    14 行政检查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检查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    
    15 行政检查 对本行政区域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第四条     
    16 行政检查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的监督检查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第五十条    
    17 行政检查 职责范围内的职业病防治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修正)第九条    
    18 行政检查 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监督检查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2006年第46号)第三十四条    
    19 行政检查 个体行医医师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九条    
    20 行政检查 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7年第53号)第三条    
    21 行政检查 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的监督检查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645号修改)第六十二条    
    22 行政检查 护士执业监督检查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第五条    
    23 行政检查 医疗美容服务监督检查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2年第19号)第四条    
    24 行政检查 结核病防治监督检查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13年第92号)第三条    
    行政确认 共1项   调整 项  
    1 行政确认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审核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第二十条    
    行政奖励 共5项   调整 项  
    1 行政奖励 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一条    
    2 行政奖励 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的表彰奖励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第九条    
    3 行政奖励 对献血事业做出特殊贡献的单位、个人的表彰奖励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三十条    
    4 行政奖励 对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陕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七条    
    5 行政奖励 对中医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陕西省中医发展条例》第二十九条    
    行政裁决 共1项   调整 项  
    1 行政裁决 医疗机构名称争议裁决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1994年第35号)第四十九条    
    其他类 共6项   调整 项  
    (一) 年检 共1项   调整 项  
    1 年检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二十二条    
    (二) 备案 共1项   调整 项  
    1 备案 跨县开展义诊活动备案 《卫生部<关于组织义诊活动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卫医发[2001]365号)    
    (三) 审核转报 共4项   调整 项  
    1 审核转报 医师执业注册及证书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条    
    2 审核转报 护士执业注册及证书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1号)第十三条    
    3 审核转报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初审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4 审核转报 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核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第七条    
    说明:调整意见包括职权的保留、取消、下放、交由社会组织、合并等。合并事项在备注中体现原有项目名称。